作者:弧形量子
判決字號:案件背景:發生了什麼事?
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,停在臺南市某路段的「機慢車優先道」上卸貨,旁邊放有交通錐,被民眾檢舉。警方與交通局認為他違規佔用車道,於是依據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》第60條第2 項第3款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」,對他開罰 900 元。
這是非常常見民眾檢舉或者警方拿來開罰的條款。
法院最終撤銷這筆罰單,主要基於以下兩個關鍵的法律邏輯
一、法規允許在「機車優先道」進行臨時停車
法院指出,根據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》第 174 條之 1 第 1 項的規定,雖然「機車優先道」主要是給機車走的,但法條明文寫著:「其他車種除起步、準備停車、臨時停車或轉向外,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」。
這代表法規其實留有例外空間。如果汽車是為了「臨時停車」,是可以例外跨越或占用機車優先道的。在這個案件中,法院檢視影片,確認原告的車輛是靜止狀態且正在上下貨,符合「臨時停車」的定義。既然法規允許在此處臨時停車,那麼原告的行為就未必構成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」。
二、行政機關引用了錯誤的法條(補充性原則)
這點是行政機關敗訴的主因。被告(交通局)使用的是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》第 60 條第 2 項(不遵守標線指示)。這條法律在法理上被稱為「概括條款」或具有「補充性」。該法條的開頭寫得很清楚: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,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...」。意思是說,只有在找不到其他更具體的處罰條文時,才能用這一條來罰。
法院認為,原告把車停在機車道上,確實妨礙了交通,而且沒有緊靠道路右側。這原本應該要適用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》第 55 條(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)或是第 56 條(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)。
既然有第 55 條或第 56 條這種「具體」的法條可以適用,行政機關就不能偷懶使用第 60 條這個「概括」的法條。被告沒有調查清楚改用正確的法條,而是直接用錯誤的法條開罰,因此法院判定原處分違法,予以撤銷。
總結來說,原告雖然亂停車有錯在先(未緊靠右側、妨礙交通),但因為行政機關「引用的法條錯誤」(不該用第60條,且忽略了機車優先道允許臨停的例外規定),導致罰單在法律程序上站不住腳而被撤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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